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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03號黃建勳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易112訴更一字第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黃建勳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黃建勳等重傷害未遂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黃建勳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翌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股別:易股
書記官:楊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譚凱恩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3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81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恩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 發布日期:113-03-05
- 更新日期:113-03-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