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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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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4312號何純怡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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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何純怡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2號原告潮霖資產有限公司與被告何純怡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2號
原      告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高湘琦律師
被      告  何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2,5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2,5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530元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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