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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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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898號李廷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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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2年度北小字第48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廷豪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廷豪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李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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