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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898號李廷豪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2年度北小字第48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廷豪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廷豪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李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