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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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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001826號吳立仁之簡易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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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少112審簡字第1826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被告吳立仁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

                 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

       吳立仁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

       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訴字第1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發布日期:113-03-04
  • 更新日期:113-03-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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