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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394號陳信帆(原名陳冠州、陳正孝)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木113年度北簡字第39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信帆(原名陳冠州、陳正孝)
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信帆(原名陳冠州、陳正孝)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
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
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蔡凱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陳信帆(原名陳冠州、陳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94元,及其中新臺幣95,160元自民
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7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5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6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發布日期:113-03-01
- 更新日期:113-03-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