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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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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1449號被告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李淑娟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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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李淑娟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筱萱(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祥(即洪國順
          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
          由書記官保管,旨揭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
          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筱萱(民國97年3月21日生)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
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 發布日期:113-03-01
  • 更新日期:113-03-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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