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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95年度促字第011044號林亜薇之支付命令、更正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非順95年度促字第11044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亜薇之支付命令正本及更正裁
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95年度促字第1104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亜薇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
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5年度促字第110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美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亞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恒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10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美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亞薇」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亜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恒敏
書 記 官 官逸嫻
- 發布日期:113-03-01
- 更新日期:113-03-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