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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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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5309號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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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辰112年度訴字第530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30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盧智誠即興
    泰宇商行得隨時來院領取。

股       別:辰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
      張卿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卿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被告
盧智誠即興泰宇商行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卿得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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