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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391號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黃玉鈴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被
告黃玉鈴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黃玉鈴間
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