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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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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958號李建生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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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2年度北小字第495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李建生(即李南生之繼承人
     )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5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建生(即李南生之繼承人)間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李建生(即李南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南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南生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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