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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069號常先志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6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常先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常先志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
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蔡宗志
詹博堯
被 告 常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