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160號羅鴻基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丙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被告羅鴻基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羅鴻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被告羅鴻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翌日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