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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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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493號趙芷瑄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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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趙芷瑄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趙芷瑄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被   告 趙芷瑄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3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16元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9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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