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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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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161號王阿霞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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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3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阿霞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1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阿霞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王阿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2-27
  • 更新日期:113-02-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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