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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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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000440號劉晏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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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正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劉晏均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簡字第440號劉晏均傷害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劉晏均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豫杰

股別 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發布日期:113-02-27
  • 更新日期:113-02-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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