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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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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3730號蔡麗娟(即蔡立仁之繼承人)、蔡秋芬(即蔡立仁之繼承人)、蔡晴梅(即蔡立仁之繼承人)、蔡美玲(即蔡立仁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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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2年度北小字第373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麗娟(即蔡立仁之繼承人)、
          蔡秋芬(即蔡立仁之繼承人)、蔡晴梅(即蔡立仁之
          繼承人)、蔡美玲(即蔡立仁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3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麗娟(即蔡立仁之繼承人)、蔡秋
          芬(即蔡立仁之繼承人)、蔡晴梅(即蔡立仁之繼承
          人)、蔡美玲(即蔡立仁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怡虹 
被   告 蔡麗娟(即蔡立仁之繼承人)
      蔡秋芬(即蔡立仁之繼承人)
      蔡晴梅(即蔡立仁之繼承人)
      蔡美玲(即蔡立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立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立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2-26
  • 更新日期:113-02-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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