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301號蔡修怡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修怡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蔡修怡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
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
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蔡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發布日期:113-02-26
- 更新日期:113-02-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