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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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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301號蔡修怡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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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修怡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蔡修怡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
          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
          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蔡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發布日期:113-02-26
  • 更新日期:113-02-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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