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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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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2618號陳俞蓉,陳雪美,陳雪碧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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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辰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俞蓉、被告陳雪美、被告陳雪碧之判決正
      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俞蓉、被
    告陳雪美、被告陳雪碧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蔡綉敏  
      陳俞蓉  
      陳雪美  
      陳雪碧  
      張  寧  
      周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綉敏及陳俞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綉敏及陳俞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被告蔡綉敏及周育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綉敏及周育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蔡綉敏及周育杰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綉敏及陳俞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蔡綉敏及周育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綉敏、陳俞蓉及周育
杰若分別依附表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略)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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