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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5561號李淑慈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義112年度訴字第556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淑慈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56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淑慈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潘惠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66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欣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住同上
被 告 李淑慈 籍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文夏 住
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淑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淑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慈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慈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慈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債權讓與標的(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幣別:新臺幣)
帳號 債權金額 主債務人 42042562109001 495,523元 Q220379557 李淑慈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義股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