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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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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601號鄭晴燦(原名鄭倩銣)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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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晴燦(原名鄭倩銣)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晴燦(原名鄭倩銣)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送達代收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晴燦(原名鄭倩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38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065元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466元,及其中9萬9665元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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