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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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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111號鄭喬安(原名:鄭惠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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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131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喬安(原名:鄭惠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11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喬安(原名:鄭惠文)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鄭喬安(原名: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25元,及其中新臺幣188,04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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