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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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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306號吳智方之判決正本及民事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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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吳智方之判決正本及民事陳報狀
          繕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吳智方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及民事陳報狀繕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
          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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