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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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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182號徐秉瑄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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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乙113審簡字第18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徐秉瑄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徐秉瑄傷害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徐秉瑄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股別:乙股
書記官:蔡旻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8506號、第137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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