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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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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002134號徐秉瑄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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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乙111審訴字第2134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徐秉瑄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徐秉瑄傷害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徐秉瑄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股別:乙股
書記官:蔡旻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8506號、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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