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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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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5226號林彥甫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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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明112年度訴字第522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彥甫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2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彥甫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6號
原   告 周怡姍
被   告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未足一個月者,按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書 記 官 劉士筠
 
擬        判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明股
 

  • 發布日期:113-02-22
  • 更新日期:113-02-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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