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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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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001837號廖又潔(原名廖惠真)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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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小字第183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廖又潔(原名廖惠真)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3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又潔(原名廖惠真)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秋股
 
 
 
書記官  周怡伶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廖又潔(原名廖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3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 發布日期:113-02-20
  • 更新日期:113-02-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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