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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家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000023號陳七琴之裁定
主旨:公示送達陳七琴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院受理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辦理,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陳七琴得於本院辦公時間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七琴
相 對 人 段金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五十公尺:相對人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 發布日期:113-02-19
- 更新日期:113-0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