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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001718號JUMA IYAH朱馬亞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171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JUMA IYAH朱馬亞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18號原告王之超與被告JUMA IYAH朱馬亞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王之超
被 告 JUMA IY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還款期限
1
108年1月1日
20,000元
無
2
108年4月21日
20,000元
108年6月30日
3
108年7月13日
20,000元
108年7月30日
- 發布日期:113-02-19
- 更新日期:113-0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