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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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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5516號蔡博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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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青112年度訴字第551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蔡博盛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蔡博盛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
被   告 蔡博盛    住
           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3-02-17
  • 更新日期:113-02-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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