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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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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011212號詹翊如(原名詹淑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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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09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詹翊如(原名詹淑靜)之判決正本
          。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詹翊如(原名詹淑靜)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劉俊杰  
被   告 詹翊如(原名詹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3-02-16
  • 更新日期:113-02-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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