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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蕭國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蕭國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謝守仁與被告蕭國華、蕭國華之僱用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謝守禮
謝守義
謝守智
謝守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守仁
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蕭國華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守仁新臺幣3萬536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守仁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各負擔千分之193,原告謝守仁負擔千分之224。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68元為原告謝守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2-15
- 更新日期:113-0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