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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郭佑新(原名郭育銘)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郭佑新(原名郭育銘)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佑新(原名郭育銘)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送達代收人 張子玹
被 告 郭佑新(原名郭育銘)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4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34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2-15
- 更新日期:113-0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