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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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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陳桂慶(原名陳唯滏)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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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桂慶(原名陳唯滏)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原告簡發達與被告陳桂慶(原名陳唯滏)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簡發達
被   告 陳桂慶(原名陳唯滏)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0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2-15
  • 更新日期:113-0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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