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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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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何瓊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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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何瓊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瓊薇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張肇嘉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何瓊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5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3839元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2-15
  • 更新日期:113-0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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