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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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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5號林俊銘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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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俊達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5號原告莊寓晴與被告林俊銘、蔡語橖、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莊寓晴
被   告 林俊銘
蔡語橖
蔡博承
李俊達
王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款項
1
林俊銘
長夾1個
新臺幣42,000元
2
蔡博承
車牌號碼BBS-12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新臺幣4,000元
3
李俊達

新臺幣5,900元
4
王恩麟
門號0958222287號、門號0906333543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
新臺幣12,900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蘇輝雄之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現金23,0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包包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蘇輝雄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
5
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4636703215635908)
6
石碇區農會金融卡1張(卡號:79601111025420)
7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3577018898658108)
8
華南銀行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161-20-023160-1)
9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蘇輝雄、帳號:090-50-008026-8)
10
鑰匙6支

 

  • 發布日期:113-02-13
  • 更新日期:113-02-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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