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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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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964號曾秀蓁即曾月杏之執行命令及轉知陳述意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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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112司執良字第158964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秀蓁即曾月杏之執行命令及轉知陳述意見函各1件。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964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曾秀蓁即曾月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准許對旨揭當事人公示送達,如旨揭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應送達旨揭文書如附件。
禁止債務人曾秀蓁即曾月杏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如執行扣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請載明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另如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台幣壹萬元,因屬小額保險,依公平合理原則,執行所獲與債務人之損害顯不相當,毋庸執行扣押;又如因執行程序需收取手續費者,併請另行計入本件執行費,一併扣押)
(★如扣有所得時,請第三人併提供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所留填之通訊地址,俾利本院送達)
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件所示金額,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請 查照。
  債務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
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
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
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
  債務人如擬向或已向法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併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件之保單解約金聲請保
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良股書記官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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