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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吳東宏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德110訴字第591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吳東宏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吳亭儀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吳東宏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股 別:德股
書記官:胡國治
附 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吳東宏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號、第9561號、第1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