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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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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詹宗霖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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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騰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詹宗霖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詹宗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送達代收人 李挺維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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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70×0.369=11,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70-11,612=19,858
第2年折舊值        19,858×0.369=7,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58-7,328=12,530
第3年折舊值        12,530×0.369×(6/12)=2,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30-2,312=10,218

書記官  凃寰宇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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