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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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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王建崎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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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騰112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建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王建崎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黃彰玲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應將RICOH 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1
產品名稱 RICOH 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
數量 1

書記官  凃寰宇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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