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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41號王國書、朴美正(PARK MEE JUNG)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騰112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國書、朴美正(PARK MEE JUNG)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國書、朴美正(PARK MEE JUNG)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王國書
朴美正(PARK MEE J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國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國書、朴美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王國書負擔,餘由被告王國書、朴美正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書記官 凃寰宇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