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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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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5160號被告吳俊儒兼被告金想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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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樂112年度訴字第516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俊儒兼被告金想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5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俊儒兼被
      告金想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王緯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  昀 
              劉建甫  
被   告   金想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吳俊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
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吳俊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吳俊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儒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 發布日期:113-02-06
  • 更新日期:113-02-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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