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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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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李文忠之刑事判決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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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誠112審訴字第61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文忠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李文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李文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 發布日期:113-02-06
  • 更新日期:113-02-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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