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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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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洪國仁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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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洪國仁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洪國仁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住同上
被   告 洪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0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及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2-15
  • 更新日期:113-0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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