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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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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陳昱淇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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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昱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昱淇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235元,及其中新臺幣243,123元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318元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2-15
  • 更新日期:113-02-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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