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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899號林煜鑫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2年度北小字第489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煜鑫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煜鑫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廖士賢
被 告 林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87元,及其中新臺幣50,298元自民國
94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2-05
- 更新日期:113-02-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