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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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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899號林煜鑫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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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2年度北小字第489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煜鑫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煜鑫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廖士賢  
被      告  林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87元,及其中新臺幣50,298元自民國
94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2-05
  • 更新日期:113-02-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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