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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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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5號朱子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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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霖112簡字第3535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被告朱子嚴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3535號朱子嚴侵占遺失物案件,應受送達人被告朱子嚴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股  別:霖股
書記官:林鈴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子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3-02-05
  • 更新日期:113-02-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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