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劉月春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霖113簡字第218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被告劉月春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劉月春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被告劉月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股  別:霖股
書記官:林鈴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月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月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1,2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竊物品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登入證、金融卡、信用卡等,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2-05
  • 更新日期:113-02-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