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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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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孫志鴻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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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少112審簡字第1920號
主  旨:茲將應送達被告孫志鴻之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

       孫志鴻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

       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鼎嵐

股別:少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 發布日期:113-02-03
  • 更新日期:113-02-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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