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089號洪士傑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洪士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洪士傑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
          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發布日期:113-02-02
  • 更新日期:113-02-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