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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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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002338號劉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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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乙112審簡字第2338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劉杰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周伯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劉杰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股別:乙股
書記官:蔡旻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號、第8217號、第9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2-02
  • 更新日期:113-02-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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